19歲的小伙子張延貴在別人承包的磚廠因工傷被截肢,事后卻長時間得不到賠償。經過起訴、仲裁、再起訴歷時一年多,近日,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磚廠承包人支付給張延貴醫療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撫恤金、假肢費、交通費等共計18萬余元,磚廠負連帶責任。
棗莊市山亭區西集鎮西集磚廠成立于1989年10月4日,屬集體所有制企業,法定代表人姜興文。2000年1月10日,西集磚廠由西集鎮西集村農民姜興洋承包經營,承包合同中約定了“一切工傷事故由姜興洋負責”的條款。同年12月24日,姜興洋又與山城辦事處龐莊村農民房茂元,山城辦事處沃里村農民俞朝水、俞慶方,山城辦事處東江村農民梁志偉簽訂一份內部管理合同書,約定了紅磚產量、獎懲辦法、工資待遇等條款。山城辦事處沃里村農民張延貴于2001年9月底到磚廠打工,磚廠未與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當年10月22日早7時30分左右,張延貴在為磚機安裝皮帶時,由于橫放在皮帶機上的木板年久腐朽,當其腳踏上時,木板被踩斷,致使其失足,左腳被正在運轉的齒輪擠傷。當日張延貴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并被實施了左腳截肢手術,其踝關節以上被截肢。住院期間,俞朝水經手支付了醫療費6000元,剩余醫療費3698.62元由張延貴自己支付。12月10日,醫院出具了“張延貴傷口愈合后安裝假肢的處理意見”,建議傷口愈合后安裝假肢(碳纖彈性腳),同年12月17日張延貴出院。
為了索賠,張延貴的舅舅通過熟人找到一位“律師”。2001年11月13日,“律師”代理張延貴把西集磚廠、姜興文、姜興洋、房茂元、俞朝水、俞慶方、梁志偉等幾方一個都不少地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為由告上法庭。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2001年12月14日兩次開庭審理了此案。
轉眼春節已過,原告親屬到法院催促結案,法院辦案人員答復:該案不屬法院管轄,要求原告撤訴。
原告親屬經多方咨詢得知,該案從開始起訴就是一個大錯誤,勞動糾紛應先行仲裁,仲裁是勞動糾紛的不可逾越的一道坎。原告親屬找的“律師”,其實不是律師,是掛靠某法律服務所的一位“法律工作者”,根本不懂勞動糾紛。2002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法院同日裁定:準予原告撤回起訴。
2002年3月24日,張延貴重新委托律師以西集磚廠、姜興洋等為被訴人向山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9月20日,棗莊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了張延貴的損傷構成五級傷殘的鑒定結論。10月21日,山亭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延貴的受傷為工傷。其間,徐州市云龍區上海新科假肢廠出具了“張延貴因左小腿截肢,經檢查后根據病人的殘肢條件適合安裝國內普及型小腿假肢,價值6500元左右,使用壽命約為五年”的書面證明。山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原告西集磚廠作為用人單位、原告姜興洋作為承包方應列為共同被訴人,應依法支付申訴人張延貴各項工傷待遇。12月31日,山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西集磚廠、姜興洋給付被告張延貴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假肢費、交通費共計180927.62元。
山亭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西集磚廠、姜興洋不服,于2003年1月13日以張延貴、房茂元、俞朝水、俞慶方、梁志偉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認為張延貴工傷的發生與房茂元、俞朝水、俞慶方、梁志偉有著法律上的聯系,故房茂元、俞朝水、俞慶方、梁志偉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山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全部支持了張延貴的賠償要求,特別是傷殘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數額過高,明顯于法無據。請求撤銷山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
2003年5月,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原告對勞動部門的仲裁裁決不服而提起民事訴訟的工傷保險性質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機關的仲裁裁決是否正確不是本案審查的對象,本院也不能作出維持、變更、撤銷仲裁裁決的結論,本院只是對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實體處理,且不以被告是否提起反訴為條件。本案原告姜興洋在承包西集磚廠期間自行招用被告張延貴進廠工作,且在與原告西集磚廠的承包合同中約定了出現工傷由原告姜興洋負責的條款,因此,原告姜興洋對被告張延貴的工傷應依法承擔責任。因作為承包方的原告姜興洋不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且勞動部門又確定原告西集磚廠為工傷事故單位,原告西集磚廠作為法律上認可的用工主體對被告張延貴的工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房茂元等四被告與原告姜興洋建立的合同關系實際上只是一種內部生產管理關系,故四被告對被告張延貴的工傷不承擔責任。依照勞動法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之規定,判決原告姜興洋支付被告張延貴醫療費3698.62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224元、工傷津貼6300.2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164元(月平均工資572.75元×16個月)、一次性傷殘撫恤金96222元(月平均工資572.75元×70%×12個月×20年)、假肢費65000元(6500元/次×10次)、交通費500元,共計181108.87元。原告西集磚廠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