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存的人權體系旨在促進、保護殘疾人權益,”聯合國人權專員路易斯·阿布尓說,“但是現有的標準和機構都不能給各類殘疾人提供充分的保護。到了聯合國糾正這一錯誤的時間。”
“很多人以為殘疾人的權利都已在現有的人權條約中得到保障,”特設委員會主席、新西蘭大使唐·麥凱表示,“可事實是,殘疾人的權利經常被剝奪。” “這個國際公約致力于解釋殘疾人的具體權利,并且為實施本公約制定了法律程序。” 麥凱先生說。
以下是公約主要條款的概要:
- 締約國承諾制定政策、立法、行政措施來保護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廢除構成對殘疾人歧視的現行法律、條例、習俗和做法(第4條)。
- 因為對殘疾人認識的改變是提高殘疾人現狀的關鍵,締約國承諾制定措施消除對殘疾人的定見、偏見, 促進對殘疾人的能力和貢獻的認識(第8條)。
- 締約國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第10條)。確保殘疾婦女和女孩充分、平等地享受人權(第6條)確保殘疾兒童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第7條)。
- 殘疾兒童享有平等權利,不在違背兒童父母意愿的情況下使子女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確定這種分離是符合有關兒童的*佳利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基于子女殘疾或父母一方或雙方殘疾的理由而將子女與父母分離(第23條)。
- 締約國確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禁止任何基于殘疾的歧視,保證殘疾人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第5條)。
- 締約國應確保殘疾人享有平等權利,可以擁有或繼承財產、控制自己的財務, 并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第12條)。確保殘疾人有效獲得和其他人平等司法保護(第13條)確保殘疾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被非法或者任意剝奪自由(第14條)。
- 不得對任何殘疾人實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締約國應當禁止未經有關殘疾人自由作出的知情同意對其進行醫學或者科學試驗(第15條)。保護殘疾人生理和心智的完整(第17條)。
- 法律、行政部門應確保防止剝削、暴力和虐待發生。以虐待為例, 締約國應促進受害者的身體、心理的康復和確保調查虐待事件(第16條)。
- 殘疾人的隱私、家庭、家居和書信以及其他形式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擾。締約國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殘疾人的個人、健康資料的隱私(第22條)。
- 在基本的無障礙問題上,公約要求締約國查明和消除障礙,確保殘疾人可以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享用公共設施和服務,利用信息和通信(第9條)。
- 殘疾人可以選擇獨立居住、居住的社區、選擇其居住地點和一起生活的人,并獲得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區支助服務(第19條)。向殘疾人提供便利,行動技能培訓和使用助行器、用具和輔助技術,使他們盡可能獨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和便利(第20條)。
- 締約國確認殘疾人有權獲得適足的生活水平和社會保護,包括住房、服務、和其他與殘疾有關的所需協助以及生活貧困的殘疾人在與殘疾有關的費用獲得援助(第28條)。
- 締約國應促進殘疾人獲得信息,通過以無障礙的形式及時向殘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便利使用手語、盲文和其他交流模式,以及鼓勵大眾媒體、因特網信息提供商向殘疾人提供無障礙服務(第21條)。
- 消除在婚姻、家庭和個人關系方面的所有事項中對殘疾人的歧視。使殘疾人有平等機會體驗為人父母,婚姻和建立家庭,決定子女人數和間隔, 獲得生殖教育和計劃生育,以及享有相同監護、監管、托管和領養兒童的權利(第23條)。
- 締約國確保殘疾人獲得平等的教育、職業培訓、成人教育和終身教育。教育使用合適的材料,教學技巧和交流方式。殘疾學生有需要幫助的必須得到幫助,聘用熟悉手語和盲文的教師通過*合適的交流方式使盲童學生和聾啞學生獲得教育。在殘疾人教育中應鼓勵殘疾人參與社會、培養尊嚴和自尊意識,充分發展殘疾人的潛能、個性、創造力和能力(第24條)。
- 第25條,締約國確認殘疾人有權享有可以達到的*高標準的健康,不得有基于殘疾的歧視。向殘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范圍、質量和標準方面相同的免費或價適醫衛服務。向殘疾人提供因其殘疾而特需的醫衛服務, 禁止在提供醫療保險方面歧視殘疾人。
- 使殘疾人保持*大程度的自立,充分發揮和維持身體、心智、社會和職業能力。締約國應提供綜合性適應訓練和康復訓練服務,尤其在醫衛、就業、教育方面(第26條)。
- 第27條,殘疾人享有平等的工作和謀生權利。在一切關于就業方面事項,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 促進個體就業、創業精神,在公共部門雇傭殘疾人,促進在私營部門雇傭殘疾人,確保工作場所向殘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 締約國應確保殘疾人平等地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投票選舉,參選、擔任公職(第29條)。
- 締約國促進殘疾人參與文化生活、娛樂、休閑體育活動,確保殘疾人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提供的電視節目、電影、戲劇和其他文化活動, 可以進出劇院、博物館、電影院 和圖書館, 使殘疾人能夠有機會發展和利用自己創造的潛力,不僅為其自身利益、也為豐富社會資源(第30條)。
- 第32條,締約國為了支持國家努力以實現本公約,開展和促進國際合作。為確保公約實施和監測,締約國應在政府內指定一個協調中心并建立一個獨立機制來促進和監測公約實施(第33條)。
- 第34至40條分別涉及了殘疾人權利委員會(第34條)、締約國報告(第35條)、報告的審議(第36條)、締約國和委員會的合作(第37條)、委員會和其它主體的關系(第38條)、委員會報告(第39條)以及締約國會議(第40條)。
- 由18個條款組成的來文任擇議定書,允許個人或團體在一切國內求助方法失效以后,向委員會提出陳情。議定書和公約同時獲得通過,并將和公約一起開放供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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