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歲那年,紀紅不幸失去雙臂,18年后,她想起用法律維權。她的遭遇是令人同情的,然而她的訴訟請求卻未得到兩級法院的支持——
斷臂女的坎坷維權路
1起因
18年前不幸觸電截去雙肢
1984年3月24日下午,時年6歲的紀紅與小伙伴們在外玩耍時,因年幼無知,攀爬其家西側的75KV的變壓器而觸電,雖經醫院及時搶救脫離了危險,但她幼嫩的雙手成了焦炭一般,醫院為了保住她的生命,被迫將她的雙臂截去。從此她喪失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成了折了雙翅的雛燕。母親為了照顧她,辭掉了林場工作,使并不寬裕的家庭收入更顯拮據。
2調解
雙方協議一次了結,獲賠2.1萬余元
解放軍某部隊因施工需要,讓連云港供電局在紀紅家西側安裝了變壓器,雖然采取了保護措施,但事故還是發生了。連云港供電局、某部隊派人看望了在醫院治療的紀紅,配合有關部門處理事故。在連云港市政府信訪辦公室、連云港市檢察院和紀紅父親所在單位參加調解下,供電局、某部隊甲方與紀紅的父母乙方協商,簽訂了一份協議,甲方給付紀紅自發生觸電事故之日起的一切住院醫療費用等費用1300余元,并且補償紀家1.8萬元。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根據紀父的要求,另補助紀紅安裝假肢費2000元,今后,紀紅所需安裝假肢,一切費用由乙方自理。協議簽訂后,甲方按約定履行完合同義務,雙方糾紛平息。
3起訴
18年后索賠105萬元
2002年,失去雙臂已18年后的紀紅,到上海科生假肢公司咨詢,得知安裝假肢需要巨額費用,遂于2002年7月3日向連云港市中級法院起訴:我現在已經成年,需要安裝假肢,但安裝假肢每只價格要3萬余元,且每4年要更換一次,此費用大大高于1984年協議約定的假肢補助費,請求法院判令供電局等兩被告支付假肢安裝費及相關費用105萬元。
4庭上爭鋒
法院受理此案后,由民一庭一位副庭長擔任審判長,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在庭審中,雙方圍繞兩個爭議焦點進行了辯論。
焦點之一:1984年協議中有關假肢安裝費用條款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原告認為安裝假肢應在紀紅成年后由本人決定,其父親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假肢費用進行協商;而且該條款顯失公平,補助2000元的目的是用于安裝假肢,2000元的補助是否合理應當以原告能夠安裝假肢時的標準來認定。盡管被告按協議書支付了補助款項,但安裝假肢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協議書尚未完全履行,該條款應予變更,被告應當支付假肢安裝費用。兩被告認為,協議書是在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主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的,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以當時的生活水平、賠償標準來衡量協議內容是否公平,當時生活水平很低,原告對被告支付的費用是很滿意的,原告現在主張1984年訂立的協議顯失公平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法院認為,1984年,雙方當事人訂立協議時,原告尚未成年,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活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紀紅的父親作為法定代理人與兩被告是在有關部門主持協調下簽訂的《關于紀紅觸電事故處理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項,協議書已經履行完畢,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清結,不存在原告所稱協議書未全部履行完畢的情形。從協議書第三條的內容來看,被告支付2000元是作為安裝假肢的補助,從當時的社會一般生活水平來衡量,并不能認定2000元的補助顯失公平,而且原告父親作為法定代理人,在訂立協議時也應當預見到今后實際安裝假肢的費用可能高于2000元,但明確承諾今后安裝假肢費用自理,應理解為原告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作了明確處分,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諾對原告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原告以協議未履行完畢且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假肢安裝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焦點之二:原告主張的權利是否超過除斥期間
原告紀紅認為,2002年,她在上?粕僦咀稍兊弥惭b假肢需要巨額費用后,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隨后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對1984年的協議變更,原告的主張并沒有超過除斥期間的規定。兩被告認為,原告在i984年因觸電導致截肢,權利被侵害是明確的,依據法律規定,原告*遲應于1988年1月1日提起訴訟,原告在2002年起訴沒有法律依據,原告的主張已超過除斥期間。
法院認為,除斥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特定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中斷、中止和延長,在期間屆滿后,權利即歸于消滅。原告提起訴訟的請求是要求確認1984年8月29日協議書中關于假肢費用的條款顯失公平,其行使的是請求人民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變更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原告如認為該條款顯失公平,應當于行為成立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即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對該條款予以變更或撤銷的除斥期間為一年,在一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后,原告就請求人民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變更的權利就不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簽訂《關于紀紅觸電事故處理協議書》因系1987年1月1日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之前的行為,因此,原告*遲應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一年后,即1988年1月1日之前請求人民法院對該條款予以變更或撤銷,其權利的除斥期間截止為1988年1月1日。2002年7月3日,原告在除斥期間屆滿后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支持。
5終審判決
斷臂女訴請未獲支持,法院司法為民照顧弱者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對紀紅的遭遇深表同情。辦案法官多次向紀紅講明法律關系,做原、被告的調解工作,被告表示可以將紀紅作為幫扶對象予以幫助,也可以一次性拿一部分錢資助?墒牵獜姷募o紅堅持要討個說法。
連云港市中級法院調解無效后,于2003年6月2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規定作出一審判決。紀紅不服判決,上訴至省高院。
省高院于2003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并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依法維持原判。本著照顧弱者的精神,在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連去港供電公司自愿補償上訴人2萬元。連云港市中級法院和省高級法院為紀紅免去了一、二審3萬多元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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