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3日(星期日)16時左右,一列鐵路貨物列車進入孝義市某鐵路分局管內的萬安火車站區內,等候加補機車。期間,家住火車站旁某村6歲的幼童楊某與伙伴進入沒有封閉的站區,到上述貨物列車尾部*后一節車廂下玩耍,數十分鐘后該列車開出,楊某被火車軋傷。楊某先后經多家醫院治療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處、左下肢小腿中上1/3處被截肢,司法鑒定為二級傷殘。2003年楊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鐵路分局賠償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損害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傷殘者生活補助費、鑒定費、殘疾用具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終生護理費、殘疾用具費的維修等費用)共計75萬元。
該案在一審中,原、被告認可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傷殘者生活補助費、鑒定費、殘疾用具費、住宿費交通費總計369 129.66元。
雙方爭議焦點為:1、本案的歸責原則及法律適用; 2、精神損失費、終生護理費、殘疾用具的維修等費用能否列入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本起鐵路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除了物質損失外,也包括精神損失。作為未成年的幼兒,身體被截肢,除肉體上的痛苦外,也造成伴隨終生的精神壓力和痛苦,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應給予一定物質上的撫慰和賠償。賠償額度應綜合楊某的受害程度、被告某分局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參照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確定;受害人楊某安裝假肢后,每年需1500元更換接受腔、腳板的費用亦屬更換假肢的費用,應列入賠償范圍,此筆費用為6.9萬元;終生護理費及其他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法院不予支持;火車有自己固定的軌道,在站內和區間內鐵路線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揀拾煤渣雜物等會發生危險,是一般性常識。國發(1979)178號文件轉發的鐵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當時重新修訂的《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將上述行為列為禁止性行為,相對人有自覺遵守的義務。原告進入鐵路作業區內停留車下玩耍,被火車軋傷致殘,顯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畢竟是未成年的幼兒,沒有行為能力,其父母作為監護人理應倍加看護,確保其人身安全。而本案中其監護人明知村外火車站鐵路作業區存在危險,而放任其外出玩耍,無人陪同看護,沒有盡到監護職責,致使本案損害后果發生,應對本案事故負主要責任;火車是高速運輸工具,鐵路作業人在操作過程中,應注意避免鐵路作業對周圍環境中人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損害。萬安站工作人員正常作業亦無違章,雖盡了相應的注意義務,但未能及時發現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鐵路作業區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亦應負一定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第106條第2款、第119條、第131條,判決:被告某分局承擔損害賠償總額438 129.66元的20%的賠償責任,即87626元,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其余由原告及監護人承擔。
一審判決后楊某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準。火車從萬安站開出后,才發現楊某被火車軋傷,根本不是注意程度不足,而是開車時沒有觀察周圍環境。原判未能分析造成損害的因果關系,有意把責任推給監護人;原判適用法律方面錯誤。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指的“承擔責任”是指生活上的撫養和教育責任,而不是未成年人受到傷害的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2款,本案中被上訴人有過錯,原審判決也已認定,就應當依此項規定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責任,而一審判決只讓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損失的20%,顯屬不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本案侵害人是某分局,受害人即使有過錯也只是減輕侵害人的責任,原審法院把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曲解為受害人負主要責任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從事的是高速運輸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判決。
被上訴人某分局辯稱:上訴人人身傷害是其自己鉆入火車下玩耍所致,其行為被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鐵路運輸企業依法免責。按照《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國發(1979)178號文件、鐵路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因自身原因擅自進入鐵路工作區造成傷殘事故,應由上訴人本人和未履行監護責任的父母承擔責任。按照*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僅對被監護人進行撫養、教育,還要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本案正是由于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造成的,故應由其承擔責任;被上訴人按章作業,在目前科學可能情況下,列車裝有列尾裝置,能保證正常情況下列車的安全運行。但本案上訴人鉆入列車下面的行為情況特殊,非一般人所能預料,非一般裝置所能防止,也大大超乎被上訴人的預料和現有科學水平情況下被上訴人所能采取的防護措施。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關于從事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及鐵路法“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侵害人免責事由,我國法律對適用無過錯責任時的免責條件是有嚴格規定的,除了法律一般規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則第123條及2003年10月23日全國人大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均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損害。鐵路法規定的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一般解釋為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行為,視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和間接故意。免責條件是侵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除外責任。侵害人要免責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侵害人沒有過錯;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責的情況。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屬的萬安站區有村莊,村莊與鐵路之間沒有任何防護,鐵路作業時亦未派人看護,侵害人應當預見到村內的小孩可能會到鐵道上來玩耍,卻沒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啟動火車機車,顯然存在過錯。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不存在故意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問題,因為法律規范的主體是有行為能力人和特定情況下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還作了特別的保護,規定其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從以上兩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責的條件,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傷害,主張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楊斌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其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監護職責。該村莊位于鐵路站區區間內,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未采取更為有效的看護措施,對造成被監護人楊斌被火車軋傷致殘存在過錯,可以依法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侵害人不得以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為由,將自己依法應當承擔的侵害賠償責任轉嫁給監護人。根據本案侵權責任的承責原則和侵害人存在的過錯,被上訴人對受害人楊斌被火車軋傷致殘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60%的責任。楊斌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應當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即承擔40%的責任。一審判決認為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致使本案損害后果應負主要責任沒有法律根據。關于一審中雙方認可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共計369129.66元,為雙方協商一致所確定,法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針對精神損失費、終生護理費、殘疾用具的維修等其他費用能否列入賠償范圍的爭議焦點,判決確定每年需更換接受腔、腳板的費用共計6.9萬元應列入賠償范圍,雙方對此均未上訴,應予維持。據此,本案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確定的責任比例,某鐵路分局應賠償楊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訴人的監護人自擔。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針對本案實際情況,確定被上訴人賠償楊斌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亦無不妥,應予維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及責任認定不當,應予改判。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第131條、鐵路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關于某分局賠償楊某身體損害所致損失87626元部分;二、維持一審判決關于某分局賠償楊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部分;三、某分局賠償楊某身體損害所致損失262877元;
二、本案涉及的幾個法律問題
鐵路運輸作為國民經濟的大動脈,其在經濟發展的進程中舉足輕重的地位和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和科學技術的日益進步,鐵路列車的通車里程在不斷延長、運行速度在不斷地提高乃是有目共睹的事實。鐵路列車越來越繁忙地穿梭于人口稠密的城鎮、村莊,從方方面面在極大地改善百姓的生活品質,但同時也可能給周圍人群帶來不安全的環境。因此,鐵路運營中造成人員傷亡時有發生。較之前些年,現今的受害人及家屬的法律意識普遍提高,且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協助,鐵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屬越來越多地欲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權益,鐵路法院受理的鐵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正是在這一系列綜合背景下呈逐年遞升趨勢。在這些人身損害賠償案中,有一類案件較為典型,即未成年人在玩耍時進入鐵路作業區,被列車軋傷致殘的案件。這些受害人中,大的十幾歲、小的才二、三歲。在處理這類未成年人訴鐵路運輸企業人身損害賠償案中,法院除面臨著一般鐵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適用歸責原則、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外,還面臨著在未成年人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過錯情況下,高危作業人是否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本文即結合本案試從這兩方面進行探討。
(一)鐵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民法通則作為基本法關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我國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包括: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承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問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從無過錯責任原則形成的歷史看,該原則首創于1838年普魯士王《鐵路企業法》。該法律確認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一切損害,鐵路公司不得以無過錯為由免除賠償責任,這個法律幾經修改,不僅適用于鐵路運輸,而且廣泛適用于電車運輸、采礦等各種存在風險的工業部門。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西方各國通過特別立法和法院判例,紛紛在火車、汽車、航空、航海、電氣、核能利用、科學實驗等危險性工業中采用無過錯責任,以調整工業災害中企業主與雇傭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關系。1922年由列寧親自主持制定的《蘇俄民法典》明文規定了危險業務責任。該法典單獨列出條款,把危險性工業稱為高度危險業務,確認源于高度危險業務的損害負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設立目的也在于敦促高度危險作業人加強安全防范意識,*大限度地保護周圍人群的人身、財產安全。我國民法通則將從事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確定為無過錯責任。關于火車是否屬于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曾有爭論。
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鐵路列車的運營速度大大低于發達國家,因此不應列入高速運輸工具范疇。有人提出,是否屬于高速運輸工具應當根據其時速確定,超過一定時速才能稱為高速運輸工具,否則不能作為高速運輸工具看待。筆者以為,不能單純以速度的快慢來認定鐵路是否為高速運輸工具,從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起源及目的看,更應著眼于鐵路運營是否屬于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眾所周知,一旦被運行的列車碰撞、碾壓,產生的后果必然是非死即傷,盡管有時列車行進速度并不高,但損害后果同樣也是非常嚴重。另外,火車的速度是變化的,啟動和停車階段慢,中間運行階段快。所以,認為以火車運行的時速來確定其造成損害的歸責原則是機械、片面、不科學的,更是沒有法律根據的。隨著人們普遍對高度危險作業認識的深入及法學研究、民事審判實踐的深化,火車系高速運輸工具、鐵路運營為高度危險作業已成為一種共識。那么按照以上關于高度危險作業及無過錯責任產生的背景和目的介紹和分析,鐵路運營致人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是順理成章的事。但是問題并非如此簡單,審判實踐中,鐵路運營中造成人身傷害應如何承則一直存在爭論,根本原因在于對鐵路法的規定認識不一。1990年頒布的鐵路法中第58條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責任。同時規定,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
有觀點認為該條與民法通則第123條存在沖突和矛盾,又由于鐵路法頒布在后,根據后法優于先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鐵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另一觀點認為,鐵路法第58條的規定擴大了免責事由,與民法通則相沖突,應為無效,審判中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可以說,由于沒有來自于權威部門的解釋,民法通則與鐵路法規定是否存在沖突的不同認識一直存在,導致此類案件如何適用歸責原則一直擾著審判實踐,而這些不同認識也在受害人與鐵路運輸企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辯中集中體現。就同一損害事實,受害人往往援引民法通則第123條主張鐵路運輸企業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故意行為,鐵路運輸企業作為高危作業人對其作業中造成的損害即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鐵路運輸企業則引用鐵路法58條主張損害發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根據鐵路法58條免責條款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責任。關于兩法適用問題,受害人認為,根據上位法效力的優先性,應適用民法通則;鐵路運輸企業認為,按照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應該優先適用鐵路法。
另有第三種觀點認為,兩法并不存在沖突,鐵路法第58條是對民法通則第123條的具體貫徹和運用,兩者均是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其實鐵路法第58條“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民法通則123條的從事高速運輸工具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民法通則作為基本法已對從事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原則作了規定,有關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的單行法、部門法不可能作出不同的規定。故對鐵路在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糾紛,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應該是明確的。
(二)如何確定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定免責條件及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是否構成鐵路運輸企業法定免責條件
既然鐵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該如何確定免責條件呢?解決問題關鍵在于如何正確理解和解釋鐵路法58條的免責條款,即“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含義。鐵路運輸企業認為:火車有固定的軌道,如果沒有受害人侵限的事實就沒有被軋傷亡的損害后果,受害人傷亡原因是由于其侵入鐵路線路造成,屬于鐵路法58條規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這一免責條款,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責任。如果這一抗辯理由成立,那么可以得出:凡是鐵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鐵路運輸企業均可不能承擔責任。因為受害人不去鐵路軌道,就不會發生人身傷亡。顯然,這樣理解“受害人自身原因”與設定無過錯責任這一歸責原則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筆者認為,在理解鐵路法這一專門法時,不能斷章取義、孤立地去理解和解釋
“自身原因”的含義,應該結合民法通則123條,以及其他法律關于無過錯責任的免責條款的規定。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定免責事由除法律一般規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則第123條和2003年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規定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損害。*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號《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參照民法通則和上述司法解釋有關無過錯責任的免責情形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鐵路法第58條關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含義應理解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自殺、自傷;3、受害人破壞設施或其他違法犯罪引起的事故;4、受害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同時應該明確,發生上述情況造成人身傷亡,鐵路運輸企業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亦應當根據原因力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于鐵路法58條對“自身的原因”的免責條款僅列舉了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兩種情況,其他情況怎么辦?法律調整不到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怎么辦?這些均未規定。且這里講的是“違章”,如果違的是鐵路部門的規章,可以作為免責的法律依據嗎?特別是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其進入鐵路作業區被撞壓傷亡是否屬于“自身的原因”呢?
筆者以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點決定其對行為后果缺乏必要的認知和預見,對鐵路作業區這一特定危險場所玩耍可能產生的后果不能完全、正確、清醒的認識,所以其在鐵路作業區玩耍不存在自殺、自傷的目的,又因為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非法律所調整民事義務主體(法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特別規定除外),其在鐵路作業區玩耍也就不應屬于違法犯罪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其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或過失,不存在有無過錯,故不能認為是其自身的原因。同時,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我國法律還對未成年人做了特別保護,規定其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但有觀點認為, 即便人身傷害損害后果的發生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但由于對未成年人有撫養、教育義務的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侵入鐵路限界,造成人身損害,應由監護人對損害后果承擔責任,鐵路運輸企業不應承擔責任。筆者以為,根據我國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被監護人侵害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從其財產中賠償,沒有財產或財產不足以賠償的,由監護人賠償。而被監護人受他人侵害造成人身傷害損失的,由侵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時與被他人造成損害時,其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不同的。不能把未成年人致人損害時監護人的責任等同于未成年人被侵害時監護人的責任。未成年人作為受害人被造成人身傷亡的,侵害人應當依法承擔過錯或無過錯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責任不應因為監護人的過錯而被替代。而且,監護人并非未成年行為人,監護人的監護過錯不等于行為人的行為過錯,由于未成年人不是法律所調整民事義務主體,不存在主觀過錯問題,故對損害后果不承擔責任。綜上,在未成年人人身傷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不能構成鐵路運輸企業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免責事由。但監護人其未盡監護職責,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過失相抵的規定,可以適當減輕侵害人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監護人有證據證明已盡到監護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如此,既可以敦促高危作業企業采取更為有效防護措施,進一步防止損害后果的發生,又可以警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加強監護職責,以期社會到家庭*大可能避免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發生的可能,真正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后語:
社會發展的規律已然證明,社會的欲加文明、進步,人的生命價值亦會欲會得到彰顯和重視,這也必然體現在國家的立法、司法和執法各個領域和環節。鐵路運輸企業作為高危作業人其在運營中造成人身傷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同樣也是在體現法律對人的生命價值的關懷,這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產生原因和目的是協調一致的。目前,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夠清晰、明確,使得對理解和適用的分歧不同程度地影響了法院判案的統一,雖然多年來,法官一直在通過案例分析、論文研討等形式在解釋爭議,提出觀點,但不可回避的是,在我們這樣一個成文法國家,法官僅是適用法律的居中裁判者,其對法律的解釋無論從論點到論據多么充分,其權威性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質疑,而質疑的后果也必然使得鐵路作業人不易接受無過錯責任這一加重其責任的歸責原則,也不能使其從根本上在這一原則促動和指導下,自覺加強安全注意義務,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切實保護好周圍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