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東民初字第25號
原告左志剛(又名王樹剛),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東營市河口區六合鄉小夾河村。
委托代理人左志國,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河口區教育委員會干部,現住該單位。
委托代理人孫玉春,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漢族,濟南歷下魯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現住濟南市解放東路63號。
被告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廠,駐東營市河口區。
法定代表人李東海,廠長。
委托代理人徐炳義,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廠法律顧問,現住該單位。
原告左志剛與被告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志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志國、孫玉春、被告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廠的委托代理人徐炳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左志剛訴稱,1985年6月9日,下午4時左右,原告左志剛在位于其居住的村莊(東營市河口區六合鄉小夾河村)西北角處玩耍時,被告的74號油井,當時該油井已經改為水井,變壓器已吊走,其他設施未做任何處理,變壓器臺架下面緊挨閘刀盒,閘刀盒距土臺約30公分,極易攀緣而上,臺架上面有易觸及到的裸露線頭,電源未切斷。在其周圍無任何防范性措施和危險標志,原告在玩耍時不慎觸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醫院,住院期間先后做手術五次,右上肢全部切除,左下肢膝蓋以下切除造成終生殘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認為,此次觸電事故,被告方負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雖然其在原告住院期間已經支付了部分費用,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拖延至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補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18753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原告訴稱的觸電情況不是事實,河口采油廠的義74號井在1978年10月由油井改為水井,因此供電設施包括變壓器已隨之全部撤走,不存在電傷原告的事實。2、原告起訴的觸電事故早在1985年已經河口區人民政府處理完畢,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照顧費70000元,雙方一致同意的處理意見應當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證判決,以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1985年6月9日下午4時左右,剛滿11周歲的原告左志剛在沒有其法定監護人陪同的情況下,到位于其居住的村莊(東營市河口區六合鄉小夾河村)西北角處玩耍,在玩耍時不慎被被告的義74號油井變壓器臺架上的高壓線擊傷,原告被當即送往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0天。2001年5月29日,原告左志剛的傷情經河口區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科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左志剛身體損傷達三級傷殘。被告對此鑒定結論無異議。
2001年5月30日,山東省假肢矯形康復中心為原告出具證明兩份,證明:上臂假肢國產普及型價格為3000-38000元;小腿假肢國產普及型價格為3000-8000元。
庭審過程中,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標準為:1、誤工費137313元,從原告18周歲起至定殘之日計算9年;2、護理費從1985年時起開始至2045年按全省人均壽命(男性71歲)計算,按2000年城鎮居民的生活費標準6694元計算每年需要15天的護理時間,共計17520元;3、殘疾者生活補助費122395元,按2000年城鎮居民的生活費標準6994元計算25年;4、被撫養人生活費36000元、按2000年東營市城鎮居民的*低生活保障線標準150元計算20年;5、住院伙食補助費5670元,1985年受傷后住院3個月,按每天3元計算,計270元,以后每年需要住院15天,按每天6元計算60年,計5400元;6、營養費5000元,因原告每年需要做手術,無法進食,需營養費5000元;7、殘疾人用具費上肢每次20500元、下肢每次5500元,按一生更換10次計算,共計260000元;8、精神損失費50000元;9、交通費48600元,按每15天到濱州或其他地方取藥的費用、到濟南更換假肢的費用;10、住宿費6800元,原告一生到濟南更換假肢的費用;11、今后手術治療費14400元;12、醫藥費260975元,原告自16歲起口服鎮靜藥每天需花費13元左右,按一生服用55年計算;13、誤工費4080元,到濟南更換假肢的費用。以上共計968753元。對原告的上述主張,被告方以原告并非在其義74號油井處受傷為由不同意支付。
原、被告雙方曾于1985年11月17日、2000年8月18日對原告左志剛受傷賠償問題進行協商。2000年9月1日被告支付給原告殘疾生活困難照顧費70000元,原告為被告出具收條一份。
1988年9月,原告左志剛改名為王樹剛,戶口落在其舅父王光增的名下,將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原告左志剛的父親左新勝1951年7月5日出生,母親王秀琴1951年2月4日出生,原告左志剛有兄弟2人。
被告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廠的前身系勝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廠。
1992年至2000年東營市城鎮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分別為:2466元、3439元、4773元、6173元、7311元、7495元、7842元、7633元、8596元。
2001年東營市東營區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標準為每人每月1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綜合本案的證據分析,原告左志剛于1985年6月9日在被告的義74號油井旁玩耍時,被該油井變壓器臺架上的高壓電線擊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方未對其廢棄的油井設施進行妥善處理與保管,是造成原告左志剛受傷的主要原因,故對于原告的所受傷害,被告方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被告方稱原告訴稱的觸電情況不是事實,河口采油廠的義74號井在1978年10月由油井改為水井時,該油井上的供電設施包括變壓器已隨之全部撤走,并不存在電傷原告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鑒于原告左志剛在受傷時剛滿11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外玩耍時其監護人并未陪護,對原告未盡到應盡的監護職責,負有監護不利的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自1985年原告受傷至2001年起訴至本院期間,原、被告雙方一直處在對賠償費用的交涉過程中,此期間應視為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從原告18周歲起至定殘之日按1992年至2000年東營市城鎮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計算,為55728元;原告主張護理費從1985年時起開始至2045年按全省人均壽命(男性71歲)計算,按2000年城鎮居民的生活費標準6694元計算每年需要15天的護理時間,共計17520元,其主張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應按2001年東營市東營區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標準每人每月180元并按照傷殘等級賠償20年,應為345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支付應以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依靠起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或雖有其他生活來源,但不足維持當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本案原告的父母不符合上述條件,故對原告主張的被撫養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其在1985年受傷后住院3個月的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元計算,計27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今后住院需要的伙食補助費,因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5000元,因原告沒有醫院的相關證據證實其確需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治療措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人用具費上肢每次20500元、下肢每次5500元,按一生更換10次計算,共計260000元,其該項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傷導致其右上肢全部切除、左下肢膝蓋以下切除,從法醫鑒定可以看出,原告的所受傷害已構成三級傷殘,肢體的殘缺對原告左志剛今后的日常生活與勞動能力均有較大影響,給其精神上造成沉重的打擊,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被告應當支付,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與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方應支付給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8600元、住宿費6800元、今后手術治療費14400元、醫藥費260975元、到濟南更換假肢的誤工費408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上述合理費用,被告應當按照應承擔的責任予以賠償。2000年9月1日被告支付給原告殘疾生活困難照顧費70000元,應從賠償款項中予以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廠賠償原告左志剛誤工費39009. 60元、護理費12264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24192元、伙食補助費189元、假肢費18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共計287654. 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70000元,被告實際應支付原告217654. 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173元,由原告負擔4000元,被告負擔91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溫 剛
代理審判員 劉國海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蓬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