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9-9 10:47:27 原告:王小麗
被告:鄭州鐵路局襄樊鐵路分局
被告:襄樊鐵路分局宜昌車站
[案 情]
1999年2月19日5時許,王小麗攜帶其子王磊(5歲),持宜昌至襄樊當日418次17車014號硬座票(票號04F065577,進站時車票未經剪口)到17號車廂上車,因17號車門未開,改從16號車門上車,其子在前面上車,王小麗隨后上車,列車啟動時,列車員關閉車門致使王小麗墜落車下,被啟動的列車壓傷雙足。事發后,宜昌車站將王小麗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治療,王小麗雙足被截肢。1999年4月30日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技術鑒定中心對王小麗傷害程度作出法醫活體檢驗鑒定結論:王小麗的傷殘程度為叁級。該鑒定費200元由王小麗支出。
事故發生后,宜昌車站依照有關規定組成了事故調查委員會,經與王小麗父親王幫清協商,于1999年8月6日簽訂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終處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該協議認定,列車員違反部頒《鐵路旅客列車硬座車客運乘務員作業標準》停站作業標準中的規定,列車啟動后,關閉車門,致使王小麗墜落車下,壓斷雙足,造成旅客傷害事故,屬鐵路責任。根據鐵路有關法律法規和王小麗家庭實際困難以及受傷程序,達成如下協議:1、支付保險金2萬元;2、支付賠償金4萬元;3、王小麗住院的治療費、護理費和搶救中的費用等計43745.70元,由鐵路承擔;4、支付假肢費用3.5萬元;5、以上費用總計138745.70元,此協議為*終處理結案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該協議簽訂后,王幫清于1999年8月7日從宜昌車站領取了王小麗傷害事故賠付費用共計9.5萬元,后給了王小麗。1999年8月9日,由宜昌車站購買車票,送王小麗及家屬前往廣州安裝假肢,共支出38010元。后王小麗多次向宜昌車站索賠未果,遂釀成糾紛。
原告王小麗訴稱:199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宜昌車站購票乘坐418次列車,在上車時被列車員推下車,致使原告雙腳被火車車輪軋斷。后經治療,原告雙腳截肢,購買并安裝假肢,花去38010元。原告因雙腳殘廢,損失巨大,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以《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為由,不同意按原告的請求賠償,并同原告父親王幫清簽訂了《協議書》,在《協議書》中承諾賠償醫療費等費用共計138745.70元。原告沒有認可該《協議書》。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直接導致原告雙腳截肢,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傷害賠償費用共計1114835.20元。其中:1、住院伙食費2565元;2、誤工費4145元;3、護理費3069元;4、殘疾人生活補助費65700元;5、被撫養人生活費102930元;6、殘疾輔助用具費840900元;7、交通、食宿費1026元;8、每次安裝假肢所需交通、食宿護理費共計94500元。二、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襄鐵分局辯稱:原告起訴的主體錯誤。原告是由418次列車員造成的傷害,是懷化分局的責任,應起訴懷化分局,我方不是責任者,按鐵路規定由發生地進行處理,但宜昌車站不是責任者;雙方已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父親王幫清是在原告授權下簽字的,且原告已依協議收到9萬余元,應認為是原告對委托權的認可;在該事故處理過程中,我方共支出13萬余元,已超出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對超過賠償范圍的部分我方保留追償的權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宜昌車站辯稱:1999年2月19日,原告王小麗帶著兒子,手持當日418次車票上車時,因人多擁擠,17號車門未開,原告改從16號車門上車,小孩在前面先上車,王小麗隨其后,列車啟動,列車員關閉車門,致使原告墜落車下壓斷雙足。事故發生后,被告宜昌車站及時將傷者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并指派一名客運值班員和聘用一名臨時工對原告進行護理。原告王小麗共在院治療171天,于1999年8月9日出院。王小麗在院治療后期,事故處理委員會依照鐵路規章授予的權限,按章多次召集原告家屬和有關人員進行協商,后經原告書面委托其父親王幫清進行協商,于1999年8月6日達成《協議書》,對事故的經過、責任,以及對原告的賠償數額、治療費、保險費、假肢費、護理費等費用均作了明確的約定,該《協議書》已履行完畢。1999年8月9日,在原告的請求下,被告自費購買了兩張到廣州的臥鋪票,送其及家屬前往廣州安裝假肢。上述事實表明,被告在對待原告傷害治療和賠償中的態度是積極誠懇。從原告家庭實際出發,給予了原告超范圍的賠償,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其父親王幫清所簽訂的《協議書》,原告沒有認可一事,不符合事實。原告依照《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要求被告賠償100多萬元巨額款,被告認為適用法律不當。被告在處理原告傷害賠償一案中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正確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照法律和法規,對原告進行了賠償并已履行完畢。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裁判要點]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鐵路旅客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王小麗在鐵路旅客運送責任期間受到傷害,是由于鐵路運輸企業的工作人員違章造作所造成,屬鐵路運輸企業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以及*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確立的限額賠償制度。即鐵路運輸企業向王小麗承擔各項賠償責任的*高限額為4萬元。王小麗在住院治療期間的全部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不包含在賠償限額中。宜昌車站在王小麗住院治療期間已實際支付的各項費用43745.70元, 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安裝假肢的費用,雖在住院時未實際發生,但屬于必須的補救性治療費,屬于住院治療期間的費用,應由鐵路運輸企業全額承擔,但對于王小麗今后發生的假肢維修、更換費用等其他費用,應屬于后續治療費用,包括在賠償的限額中,不應另行支付。
本案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應由鐵路運輸企業向王小麗支付保險金2萬元。王小麗因傷害造成三級傷殘,肢體殘缺,妨礙了正常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理應受到適當的精神撫慰和補償。根據司法實踐和本案的實際,以及我國經濟發展形勢和當前社會人們普遍的生活水準,王小麗請求給予精神賠償應予支持。但王小麗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的要求過高,難予全額支持。王小麗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因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或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宜昌車站是該傷害事故的處理站,襄鐵分局又是宜昌車站的主管上級,都是鐵路運輸企業,均有義務和責任對該事故進行賠償和處理。王小麗對該《協議書》中的事實和責任劃分均無異議,僅對適用賠償依據和賠償數額提出異議,該《協議書》是傷害事故發生后,鐵路運輸企業與受傷害者進行賠償的行為,并不影響受傷害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作出判決1、襄鐵分局和宜昌車站向王小麗支付賠償金4萬元;2、襄鐵分局和宜昌車站向王小麗支付保險金2萬元;3、襄鐵分局和宜昌車站向王小麗支付假肢安裝費和法醫活體檢驗鑒定費共計38210元;4、襄鐵分局和宜昌車站負擔王小麗住院治療期間實際指出的費用43745.70元;5、襄鐵分局和宜昌車站向王小麗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合計191955.70元;減去襄鐵分局、宜昌車站已負擔和支付的138745.70元,襄鐵分局和宜昌車站還應向王小麗支付53210元。
判決后,原告王小麗、被告襄鐵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王小麗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賠償假肢費用的數額過低,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襄鐵分局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劃分責任與客觀不符,造成王小麗受傷乘坐的418次列車不是該分局的旅客列車,乘務員亦不是該分局的工作人員,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并應扣除超過限額的賠償部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進行改判。
宜昌車站針對王小麗的上訴請求答辯稱,王小麗受傷后,該車站對王小麗實施了積極的救助,并與之協商達成了意外傷害賠償協議,并已得到實際履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鑒于王小麗致殘的實際情況,原判適當予以補償合情合理。但王小麗上訴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并要求賠償假肢費用等其他費用,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或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不予支持。因宜昌車站是該傷害事故的發生站和該事故的善后處理站,襄鐵分局又是宜昌車站的上級主管部門,均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均有義務和責任對該事故進行賠償和處理。賠償后由鐵路有關部門進行劃責清算。襄鐵分局上訴稱不是本案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㈠項之規定,駁回王小麗、襄鐵分局的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系因公民身體權受到侵害索賠成訟。案件經過一、二審法院審理,二被告*終應共同支付的賠償金額總計為19萬余元,而根據鐵道部有關行政規章的規定,單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僅為4萬元,故有關媒體在進行相關報道的同時以《破“限”一判》為題作了簡要評述,認為法院的判決結果是適用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依法突破了行政規章對民事賠償*高限額的限制,符合已生效不久的《立法法》的立法思想,對突破其他行業的民事傷害限額賠償也有借鑒作用,對推動法制建設,特別是加強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有積極意義。筆者試對本案中涉及的公民身體權以及侵害公民身體權的賠償數額確定等作一評析:
雖然民法通則沒有對公民身體權作出明文規定,但我們不能否認身體權是公民的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如*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一條中即有明確的“身體權”概念,這實際上是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生命健康權這一人格權利明確細化為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因此,身體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的完好性的權利,是基本人格權之一。本案原告王小麗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身體完好性受到侵害,喪失了雙腳,所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后果有疼痛、殘疾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神痛苦。根據民法通則或有關特別法的規定,侵害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上述*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解釋還規定了身體權受到侵害可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法院可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撫慰金。
事實上,涉及公民身體權受到侵害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一直是審判實務中的難點。對于本案的賠償數額的確定,筆者認為,它既涉及一般法(指民法通則)與特別法(指鐵路法律、法規及規章)的適用關系問題,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定的問題。一審判決適用了有關鐵路特別法規如《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判決二被告支付限額賠償金4萬元、保險金2萬元,兩個數額均取了上限。同時,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裝費、法醫鑒定費及住院期間實際支出費用共8萬余元。對上述賠償額的確定,一審法院僅強調假肢安裝費、法醫鑒定費及住院期間實際支出費用等應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或全額承擔,不包含在賠償限額中,但沒有適用明確的法律規定。此外,盡管本案審理時,*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解釋還未頒布,但一審判決仍根據司法實踐和案件的實際以及我國經濟發展形勢和當前社會人們普遍的生活水平,支持了原告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可見,一審判決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并未局限在特別法規定的賠償限額內,對受害人治療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均作了考慮,體現了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財產損失全部賠償的原則以及對原告因致殘所受的精神痛苦的安撫。不過應當注意,二審判決雖然維持了一審判決,但其“本院認為”部分則明確指出,“因本案系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確司法解釋本案應適用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鑒于王小麗致殘的實際情況,原判適當予以補償合情合理”。
可見,二審判決認為一審確定的在限額賠償及保險金以外的賠償額是“補償”而非“賠償”。換句話說,一審判決是一個“合理”但不一定“合法”的判決,并未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上予以突破。其是根據案件實際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態度并運用司法裁量權所作的一種處理。從案件實際情況可以看出,法院*終判決的賠償額除精神賠償5萬元外,其他的數額基本上是被告本身在訴訟前予以認可并大部分支付了的。原告實際的訴訟價值僅體現在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上。
因此,二審判決在闡明其對本案的處理觀點的同時,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體現了對受害者權益的善意保護,較好地處理好了情與法的協調。另外,兩級法院均對王小麗應負擔的訴訟費予以免交,王小麗也得到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因此,應該說本案處理的社會效果是很好的。但是,如何處理好有關侵害公民身體權訴訟中一般法或特別法的適用關系,應當引起立法部門、司法部門及法學理論界的重視,應盡早進行探討、研究并制定出相應的適用規則,以公正地保護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